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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发布:曹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7-8-21 浏览次数: 2952 字号:[ ]

菏政办发〔2013〕40号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菏泽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22日

菏泽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改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规范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的实施办法》(鲁政办发〔2010〕45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市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税务、民政、规划、城乡建设、监察、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筹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但不得出售。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套型建筑面积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得超过6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以下,且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三)申请人为辖区内城镇居民,或者申请人在就业地劳动关系稳定即已签1年以上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四)申请人及家庭在所在城区无住房。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要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可选定一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二)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申请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户籍证明);
  (三)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放《菏泽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第十五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户籍证明);
  (三)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申请人员的收入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审核无异议的人员,由住房保障部门编制租赁方案,根据申请核准的日期,实施轮候制度。
  第十七条 对于已取得《资格证》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承租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按年度根据成本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应主要面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赁企业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企业在完成配租后应向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闲置,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
  第二十五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部门复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确定配租资格,续签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实行年度复查制度。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维修费用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
  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二)经复查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记入个人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活动,并由住房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销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的。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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